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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53052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路和忠孝路口。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扣案強力膠4條。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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