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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異議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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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0233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72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街200巷33號6樓之二房屋,迄今已逾22年,其間上址5、6、7樓住戶,從未認為異議人與家人之生活起居方式,已製造足以擾人安寧之噪音或行為,檢舉人甲○○突於94年12月15日聲請調解,指摘異議人上開住處於半夜11點至清晨3點之間,有極大之活動聲音,諸如穿著有跟的鞋子走動、放任小狗玩耍石頭導致造成滾動聲及淨水器馬達聲等,然均與事實不符,蓋異議人與配偶進屋即換穿軟底拖鞋,小狗佩佩雖已豢養十年,但於94年年初即被帶走迄今未歸,而異議人住宅外陽台之魚池,早於22年前搬入時即已設置,四鄰對於魚池所使用之淨水馬達,均未認為足以造成噪音妨礙安寧,而馬達雖於94年10月24日因軸心磨損而發出較大噪音,但亦未達於噪音管制之標準,且異議人亦旋即於94年10月27日請永春水族館更換全新馬達,又於94年11月28日再委託恆詮電機有限公司將臥置裝設之新馬達改為懸吊式(沈水式),避免與池底之陽台樓板發生共震。
此外,全大樓加壓馬達、抽水馬達、新生老鼠深夜奔騰(本大樓屋齡已屆23年)、隔壁大樓樓下餐飲業所產生之聲音、在在均較異議人之小小靜水馬達聲音還大數十倍,檢舉人未查明聲音來源,即遽而指摘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淨水馬達為妨礙安寧之噪音之唯一來源,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明察,竟然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經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14時52分、同年12月23日21時40分及同年12月27日10時40分前往台北市○○街100巷33號5樓之2進行量測,異議人之上開住處即同址6樓之淨水器馬達聲音量分別為43.6分貝、44.4分貝及38.8分貝一事,有檢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稽查大隊95年1月1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530031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同時,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問:94年10月中旬住在你(樓上)七樓吳太太有否因魚池淨水馬達發生噪音找你反應?)因淨水馬達發生噪音所以下樓來通知我」,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於上開住處陽台裝設淨水馬達,確實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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