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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92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街287號「國都旅社」。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97年4月20日2時25分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近國都旅社前)為警查獲。
(二)證人徐正浩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之自白。
(四)扣案1,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1,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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