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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證人吳佳宜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告訴人機車已在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告訴人丙○○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又被告係指南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志鴻、乙○○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志鴻、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法益,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6896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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