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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三紙、交通事故照片十三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依上開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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