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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116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7年4月14日下午6時53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號(友純飯店)358 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吳彥緯姦,代價新台 幣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彥緯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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