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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38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及保險套貳拾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9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107巷48號7樓之3。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高昌榮姦,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昌榮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新臺幣3,000元及保險套20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000元及保險套20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及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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