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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7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731384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其住居處所台北市○○區○○街26巷8弄1號1樓,遭檢舉人樊敏康、蘇月琴、林麗貞等人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聲明意旨為:原處分僅徒憑所謂檢舉人指證筆錄、錄音帶、照片為斷,惟查該錄音帶內如何具體確切指述聲明人予以製造噪音 (吠叫聲)?究於何時,於何地聲明人製造吠叫聲?其吠叫聲達到噪音之分貝數多寡,而致妨害安寧之程度?等情,在在尚乏明確之證,足以證明係聲明人有故意或過失製造吠叫聲等行為,即聲明人並非屬此一製造吠叫聲之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予以聲明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權利,率而突襲性以此一錄音帶、照片為由,予以處分,在程序上,顯見其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人於警詢時即自承飼養犬隻二隻等語,而檢舉人樊敏康、蘇月琴、林麗貞於警詢時均證述:巷內只有聲明人家有養狗,附近也沒有流浪狗,聲明人飼養之犬隻經常於半夜吠叫,影響安寧等語,並有犬隻照片1幀在卷可稽,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
綜上各情,聲明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
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已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製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聲明意旨所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亦不可採。
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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