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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53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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