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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43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4日晚上7時10分左右。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89巷10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楊金枝,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關係人楊金枝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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