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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54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3,2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西元2009年)3月3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1號5樓507室(克萊斯勒賓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以下同)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翁志文於警訊之供述。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3,2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200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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