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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之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前揭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徵之被告偵查中坦承其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卷第17頁)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至告訴人受傷,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見99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34頁),亦為肇事原因,惟無解於被告之刑責。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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