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9,北秩,572,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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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郭利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6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93056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利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0月2日6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支、透明珠子1顆置放在車牌號碼179-GMB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在臺北市○○區○○路16號1樓前,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查被移送人就其將扣案槍枝、透明珠子等物,置放在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且騎乘機車外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認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空氣槍1枝,透明珠子1顆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具槍,或持有扣案空氣槍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透明珠子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及透明珠子之行為,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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