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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複 代理人 許民樺
被 告 蕭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VV-0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吳阿青,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杭州南路口,因行駛不慎與由訴外人吳聖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7-E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所載之乘客吳阿青受傷;
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對上開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為吳聖芳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強制汽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負保險給付責任,經吳阿青向原告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76元予吳阿青。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等規定,吳阿青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向原告代位請求19,847元,原告賠付後依法向被告請求。
以上共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4,923元(計算式:35,076+19,847=54,9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證明、理賠計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給付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8668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險保險人,因被告與訴外人吳聖芳發生系爭事故,致吳阿青受有傷害,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35,076元予吳阿青,又吳阿青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人向原告代位請求19,847元並已為給付,以上原告共計給付54,923元等情,均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據,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阿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審酌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然原告承保戶之系爭汽車使用人吳聖芳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其亦應負40%過失責任。
是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2,954元(計算式:54,923元×60%=32,95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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