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保險小,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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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

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8 巷3 弄40號3 樓,核與卷附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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