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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牌照號碼QB-378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傷害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10萬元,合計40萬元。
訴外人即原告所僱司機秦施順於民國85年6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第三人許富湉所駕QJM-230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富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保險金40萬元(30萬+10萬=40萬)。
而被害人許富湉前曾在88年11月9 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元,然非全額清償,故原告就已清償部分為保險金請求;
被害人請求尚非完足,原告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另向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20 萬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保險法第44條及財政部台保司(三)字第881787008 號函釋,被告依法應交付原告保險契約謄本,此義務並無期間之限制發。
且保險制度有社會公益性存在,係一般民眾用以避免意外危難造成更大損害之制度,而保險契約謄本乃保戶行使權利所必要,故保險人更應交付之,不得有任何推託。
被告違法拒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342 、344 、345 條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強制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之主張皆真實。
⒉訴外人許富湉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得向原告求償4,871,433 元,然其僅在88年11月9 日執行部分判決金額即4,684,442 元。
許富湉因本件車禍所生義肢及柺杖費用本為820,431 元,然其僅請求部分費用即803,841 元。
許富湉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為5,765,628 元,然其僅請求部分損失即3,748,861 元。
故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而非捨棄,本件保險時效依法尚未起算。
另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嗣後其仍屢次來電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給付之;
而原告賠償後也數度去電被告,請求儘速理賠,然被告以「你們賠完了再說」等語推託,故意拖延原告請求,如今竟以時效抗辯拒不理賠。
⒊由保險法第1 、2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可知,本件強制責任險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保險人即被告就承保危險事故(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依約負擔最終賠償義務,不因原告先行賠償而免責;
否則依被告之見,先行賠償訴外人即第三人許富湉的原告,反成為負擔最終賠償者,原告投保本件強制責任險毫無意義;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
本件理賠120 萬元。
又被告已自認原告就本件強制責任險理賠120 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40萬元有請求權,不得撤銷。
至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並非本件任意汽車責任及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條款,不得以之拒絕理賠。
另被告已再自認:先前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請求權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未完成;
再者,被告前皆以時效抗辯拒絕理賠,現縱認被告得撤銷上開自認(假設),其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原告(被保險人)既已先行賠償許富湉4,684,442 元,依前揭條文自得向被告(保險人)請求理賠120 萬元。
又原告係本件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4條,請求理賠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85年6 月26日不慎與訴外人許富湉發生車禍,惟原告與許富湉所進行之訴訟期間內,並未告知訴訟於被告。
又原告於88年11月9 日起保險金請求權已可行使且行使無障礙之前提下,雖原告主張於88年11月9 日之後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其從未向被告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時效應於90年11月8 日即完成。
再者,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係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並非以第三人請求完金額之日起算,否則保險法第65條保險契約權利之兩年消滅時效即形同具文,且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為不保護有請求權而經久不行使,所謂睡眠於權利上之人,並維持社會現存之秩序。
又訴外人許富湉因車禍所生義肢及柺杖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當時未向原告請求完之金額為許富湉捨棄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即訴外人許富湉之請求尚未完足故未罹於時效係毫無理由。
原告遲至99年12月30始向法院起訴,早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㈡因保險法第44條之規定係利害關係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謄本之權利,但並無賦予保險人受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有強制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之義務,原告所援引財政部函釋內容為針對人壽保險人不可拒發保險單謄本給利害關係人,但系爭保險單為財產保險之保險單,並不受此函釋之拘束,更何況該文書早已銷毀,被告確實無法提出,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保險契約滅失而拒絕交付。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必須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主張為真實。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因原告非該法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受害人應為訴外人許富湉,故原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之前提下,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20 萬保險金,於法無據。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本件有關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宜適用強制汽車保險法為當然之道理,該法已有明確規定強制汽車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故原告非本法請求權人,其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強保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第1 、2 條規定之依據為無理由。
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第三人許富湉就本件2,220,348 元請求未完足部分,遠高於本件160 萬元保險理賠,許富湉並證稱:沒有另外再找原告請求,堪證原告主張屬實。
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均無法證明有賠償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120 萬元之事實,何來原告已先行賠償之情事?
㈣按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等語可知訴外人許富湉既然未再找原告即被保險人請求未完足部分,則按條款文義原告未受請求部分並非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賠償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無所依據。
又依原證5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訴外人許富湉向原告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義肢及枴杖費用、看護費用,並無任何財物損失部分,按國泰產險條款財損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可知因第三人並無向原告請求財損部份,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保險金,無所依據。
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網站上任何人均可查詢下載所有保單商品條款,此為公開資訊,故被告所提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並非毫無根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84年11月23日起至85年11月23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害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10萬元。系爭車輛並有加保強制責任險。
㈡原告僱請之司機即訴外人秦施順於85年6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富湉所駕車號QJM-23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富湉受有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秦施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 月。
㈢許富湉前向原告及秦施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告及秦施順應連帶給付許富湉4,871,433 元及其利息確定,許富湉並於88年11月9 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6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姑不論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件仍應審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加保強制責任險,顯見原告所投保者係責任險,自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即原告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自「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僱請之司機即訴外人秦施順於85年6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富湉所駕車號QJM-23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富湉受有傷害後,許富湉前向原告及秦施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告及秦施順應連帶給付許富湉4,871,433 元及其利息,許富湉並於88年11月9 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 元等情,是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係自受請求之日即訴外人許富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起算,顯然早於89年,又原告迄至100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即明,顯已逾2 年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嗣後仍屢次來電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給付之;
而原告賠償後也數度去電被告,請求儘速理賠,然被告以「你們賠完了再說」等語推託,故意拖延原告請求云云。
然查證人許富湉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告原告公司跟秦施順,有經過法院判決,對方錢也已經給我了,何時給我的我不知道因為是由律師跟我母親接觸,之後我和我母親都沒有再去找原告公司或是秦施順,我們就是依據法院判決沒有另外再找他們請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許富湉除提起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並未再向原告請求。
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富湉前曾在88年11月9 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 元,然非全額清償,且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或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查證人即當初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楊金順到庭具結證稱:「... 後來法院判決我不知道,董事長回來也沒有找我,... 約在4 、5年前他跟我說希望我們先賠一點給對方,我說保險公司要賠就全賠不可能賠一部分,當時他們賠了沒有我不知道,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跟我談關於這件事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即使曾於4、5 年前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請求後6 個月內曾起訴,揆之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況縱認證人楊金順於4 、5 年前原告請求時有承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公司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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