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保險簡,17,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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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中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霖
訴訟代理人 袁宇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確認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有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12.15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投保單位日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98.07.26至98.07.28、98.08.26至98.09.10、98.11.05至98.11.07間,原告因慢性腎衰竭而住院醫療22日,依約被告即應按住院日額給付原告保險金44、000元,又原告因腎衰竭而洗腎,屬保險契約內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疾病,依約應給付按單位日額10計算之保險金─20、000元,合計64、000元。
二、原告於98.07.26住院時,被告之業務已到院探視、瞭解原告病情,至98.10.07才解約,已超過1個解約之時間,不得解約,兩造之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其以解約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稱原告於投保前早有高血壓,隱瞞不說,並稱根據醫學報導有腎臟病80%是因於高血壓所致,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之腎臟病係高血壓所致,被告自不能以此解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98.07.26住院後,被告之業務員雖有至院關心,但當時原告並未告知病情,98年8月被告接獲原告之申請理賠,其所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8.05.14之診斷書上只記載診斷為「慢性腎衰竭、貧血、高血壓」,並未提及何時開始即因該病症就診,經被告向相關醫療單調閱原告之就診記錄,據台中仁愛醫院於98.09.22檢附原告之病歷回復資料所載,始知原告於94年10月間即有『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但原告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原告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98.10.07發函予原告以上由而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契約經解除,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雖係洗腎住院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但據醫學報導,腎衰竭的病人有80%有高血壓病史,原告之腎衰竭有可能係因於高血壓所致,故被告據以解約,自屬有據。
三、本件如認原告之保險契約有效時,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係正確。
丙、本院心證: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亦有如上保險法之訂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
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此有該保險契約附卷可稽。
二、查,原告固於97年12月向被告投保前之94年10月即有因高血壓之疾病而就診之紀錄,而於投保時,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有關投保健康險者欄第16項、請回答第16─18項是否有告知為是之情事?部份,於『否』上勾選,即表示未有高血壓症等病症,而有未據實說明之事項。
其於98.08.11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欄固載明「慢性腎衰竭、貧血、高血壓」,但其處置意見卻係載明:『病人於98年04 月25日住院,於98年4月25日於本院接受初次血液透析治療,於98年05月08接受腎臟切片,於98年05月12日接受腹膜透析管植入,須長期透析符合重大傷病第四類,ICD:585,以下空白。」
,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依該診斷書所載,原告當時雖被診斷有高血壓,但其住院醫療之原因確係『腎臟病』之手術及血液透析,並非『高血壓』,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之『保險事故』係『腎臟病』、『洗腎』,並非『高血壓』,依上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於本『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因於原告未據實說明之『高血壓』而係『腎臟病』,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有『高血壓』之事由解除原告之保險契約,雖被告另稱據醫學報導,腎臟衰竭的病人有80%有高血壓病史,因原告有高血壓,『有可能』引起腎臟衰竭,然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腎臟衰竭『確』係高血壓所引起,其以此足以影響其對被保險人危險之估計、遽以解除契約,要非有理,是本件保險契約應認仍屬有效存在!
三、被告亦自承若認本件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時,原告之請求金額確如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向被告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有效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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