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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雯慧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即HSRN附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云云,惟依據兩造簽訂之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該附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籍設新北市○○區○○路456巷4弄4之2號,住所亦在同址4號3樓,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所具起訴狀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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