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再小,3,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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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哲綸
再審被告 賴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878-EX號自小貨車事發時係由訴外人張慶祥所駕駛停放,並無撞擊再審被告車輛,再審被告車輛之刮傷損害與上開小貨車並無關聯,可能係偽造或變造所致,且非再審原告所駕駛,亦未詢問證人,顯有證據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車輛之損傷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固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之證人張慶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之答辯書狀附於該卷內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可到庭爭執,或聲請法院詢問證人,惟再審原告不為主張,致原確定判決以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經斟酌,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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