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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高文德
再審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85年11月29日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中旬接獲本院100 司執助亥字第1388號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始知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向本院為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85年11月29日就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7,237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自民國83年9 月3日起至85年6 月1 日期間,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路附近,為此就近於五福四路巷內租屋,因工作時間日夜顛倒,且交通未如現今有高鐵便捷,以致無法經常返回台北戶籍地。
(二)再審原告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申請再審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印象所及,85年前後各家銀行大量發卡衝業績,再審原告與多位友人共同經營管理KTV 酒店,經常會有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人員入內洽談在收銀櫃台前擺放信用卡申請書或順道要約店內同仁申請信用卡,若再審原告是於85年3 月8 日申請信用卡,依常理必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扣繳憑單或可資證明財力等文件,因此再審原告定會提供83或84年之薪資扣敷憑單給銀行徵信,銀行授信人員也必會來電確認再審原告工作地點、連絡電話及現居所等相關資料,若再審原告有刷卡欠費逾期未繳,再審被告有無就再審原告高雄工作地點或住居所追索?且再審被告僅以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電腦表即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提供最基本之留存簽帳單以資證明為再審原告所消費簽具,讓再審原告非常不服,再審原告從不知曾積欠再審被告款項,亦從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以為辯護,令再審原告枉受債務之責任,心殊未甘,為此以發現再審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報表不備之有力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中旬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聲請閱卷,於100 年5 月2 日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寄達之卷證,內容僅有宣示判決筆錄二紙及銷毀清冊一紙,書記官於電話中說明案卷及其它相關文件依法滿10年即銷毀。
按一般債權有15年追索時效,而對債務人有利之文件卻在10年後銷毀,讓再審原告無法得知原審法庭是否合法通知再審原告。
再依宣示判決筆錄中登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 」等語中,並未記載本件係經「合法通知」,故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未經合法通知。
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伊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故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台幣17,237元並自8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二、經查: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業於85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該股書記官案件資料電腦紀錄1 份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在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該判決確定5 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故此部分再審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可茲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並主張其係於100 年4 月中旬接獲本院民事執核發之100 年3 月24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亥字第1388號執行命令時,始閱卷知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執行卷閱卷登記簿,再審原告確實係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閱卷核無誤,故其以上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而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未逾再審期間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應屬合於法定期間而應准許。
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民事案卷,業已銷毀,然依所存之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記載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高文德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為52年7 月生之人,於該案判決時為滿20歲之成年男子,非無訴訟能力需經法定代理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民事案件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難認有據,應非事實,為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民事案件未受合法通知一節,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要屬二事,再者,系爭訴訟未經合法通知,係屬程序瑕疵,僅判決確定前得為上訴之理由,非屬得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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