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小,1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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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瑩益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志鵬律師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5年08月0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測量技術員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712元。
惟被告於98年3 月31日以定期契約到期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受僱期間以不同工程名稱與原告訂立27份不同期間之定期契約,惟原告自受僱日起所從事之測量工作係被告於南部所有承包工程須測量之工作,而非被告就某一特定工程而於特定時間之工作人員,如85年8 月6 日至89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4份定期契約,被告與原告簽訂第1 份契約之工程為:高雄港第5 貨櫃中心第2 期工程#78~81碼頭新建工程第2 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新化田寮段工程第C868關廟休息站及關廟龜洞段工程等,但第3 、4 份契約之工程為第1 份契約之工程之延續,其間被告再承攬淺水碼頭新建工程再與原告訂定第2 份契約。
故被告顯非因承攬特定工程而於特定時間僱用原告。
接下來的契約均以相同模式簽約,實係憑借經濟強者姿態逼迫弱勢勞工簽約,以為形式合法之脫法行為。
被告以經濟強者要求簽約,弱勢勞工實無能力與之抗衡,且又不知簽字後就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況被告之違法行為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而無效。
故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並繼續維持僱傭關係,為原告前起訴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鈞院所判斷之法律關係。
今原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對「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並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7台上字2688號判決意旨參酌)。
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向被告請求上班,並於當日到原工作單位報到,惟為被告拒絕。
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10月份工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 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細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除於契約條款中約明原告所參與之工程名稱,並註明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雇關係等意旨,原告既經審酌後,與被告多次簽定特定性定期契約,對此內容均難諉為不知或不明,本件應屬定期契約,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合意與認知。
以被告與原告簽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為例,契約標題明確載明:「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契約前言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承辦高港- 五甲- 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及協辦中山高551 、552 標工程履約爭議求償案,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契約第1條約明:「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
,第11條 第4項明文:「契約之終止:㈣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可知雇主基於特定工程得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於契約屆滿後如雇主基於需要再與勞工簽訂另一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其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
是由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內容確屬定期契約。
被告為完成特定工程,依法得與原告簽署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訂約而變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之定期契約已於98年3 月31日屆滿,原告約滿離職,兩造間勞動關係即為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消滅後期間之工資,於法顯然無據。
㈡原告前於99年5 月4 日向鈞院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僅此有既判力而已,至於其判決理由判斷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乙節,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發生既判力,鈞院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
且本件給付工資事件中兩造是否為不定期契約法律關係,乃屬兩造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若僅因上開判決之理由中判斷即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難謂無妨礙。
況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契約定性之認定是否正確,誠值商榷。
綜上,他案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兩造屬不定期契約乙節對於鈞院並無拘束力,鈞院自得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拘束。
是原告舉鈞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判決,主張對本件有「爭點效」乙節,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相違,更有妨礙被告訴訟上抗辯權行使之虞,不足為採。
被告上開主張為最高法院判例與其他法院判決所支持。
㈢姑不論原告請求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稱其月薪38,712元,惟其請求之99年9 月、10月工資卻為39,593元(合計79,186元),二者顯然矛盾,自無足採信。
退萬步而言,縱令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有理由(惟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據同條規定,主張自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中應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減省之費用」、「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及「其怠於取得之利益」。
觀諸原告庭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99年9 、10月份止分別受僱於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文宗工程行,並於該期間內分別自前開公司行號領取57,000元、51,000元之報酬,是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14告給付99年9 、10月份之工資計79,186元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亦得援引前述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前揭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扣除後並無餘額,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8 月6 日(契約起迄日為85年8 月6 日至87年8月5 日)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簽訂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
於87年8 月2 日(起迄日為87年8月6 日至88年8 月5 日)、88年8 月間(起迄日為88年8 月6 日至89年2 月28日)、89年2 月間(起迄日為89年2 月29日至89年4 月29日)、89年5 月6 日(起迄日為89年4 月16日起至90年4 月15日)、90年3 月13日(起迄日為90年4 月16日至91年4 月15日)、91年4 月4 日(起迄日為91年4 月16日至92年4 月15日)、92年3 月12日(起迄日為92年4 月16日至92年7 月15日)、93年3 月2 日(起迄日為93年2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於93年7 月1 日(起迄日為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9 日(起迄日為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94年3 月23日(起迄日為94年4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94年6 月16日(起迄日為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間(起迄日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 日(起迄日為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 日(起迄日為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27日(起迄日95年12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96年3 月20日(起迄日為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96年9 月25日(起迄日為96年9 月25的日至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20日(起迄日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97年3 月20日(起迄日為97年4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97年4 月30日(起迄日為97年5 月1 日起至97 年6月30日)、97年7 月25日(起迄日為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97年10月9 日(起迄日為97年10月9 日至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起迄日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
於92年7 月16日(起迄日為92年7 月16日至93年5 月31日)、96年7 月12日(起迄日為96年7 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以上均參原證1 );
而原告於97年10月員工薪資24,792元、工作津貼3,695 元、工地差勤津貼2,850 元,97年11月至98年3 月薪資均為33,415元、工作津貼4,980元、工地差勤津貼2,850元。
㈡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99年8 月26日以旗山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於99年9 月10日起回被告公司上班,並於當日到原工作單位報到,然為被告所拒絕。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27份不同期間之勞動契約、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旗山郵局第124 號存証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是定期契約或是不定期契約?㈡若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自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中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玆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7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以不同工程名稱與原告訂立27份不同期間之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被告所拒,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以前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所定之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有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判斷說明如下:「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所載內容,兩造之僱傭契約長者1 年,短者為數月之僱傭期限,則單由契約形式觀之,兩造之僱傭契約似為定期契約。
惟綜觀兩造所簽立之各次契約書內容,其於契約期間87年8 月6 日至88年8 月5日之契約記載被告係因承辦『淺水碼頭新建工程』;
88 年8月6 日至89年2 月28日、89年2 月29日至89年4 月29日契約則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新化田寮段第C868標關廟休息站…工程』;
89年4 月16日至90年4 月15日之契約為『國道1 第556 標及T0B 標工程』;
90年4 月16日至91年4 月15日、91年4 月16日至92年4 月15日、92年4 月16日至92 年7月15日、93年2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之契約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
93年7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日 至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0日、95年12 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契約為『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路段拓寬(國道1 第551 標第552標)工程』,96年9 月25的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之契約為『高雄捷運CR6 區段標統包工程』,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30日、97年10 月9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之契約為『高港- 五甲- 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其契約所涉及工程包含多項,且除其中有部分係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外,其餘兩造所訂之契約幾乎都有期間銜接。
按特定性工作係指某工作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雇主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勞委會90.7.30.台90勞資2 字第0034607 號函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營造工程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而原告所從事者為測量工作,為一般工程所常見之技能,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顯見原告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
況且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契約,除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部分外,其契約長達數年,跨越期間近10年。
而原告所從事之測量工作,為被告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之繼續性工作,而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至被告調派原告至各個工程施工地點工作僅為工作地點不同,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
再兩造間簽訂所謂特定性工作契約長者1 年一簽,短者數月一簽,並非以工程完工日,或預期工程完工之期間而為訂定,依其情形尚無特定性可言,不能以此認其屬非繼續性之工作。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間應屬不定期契約。」

是以,兩造當事人業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事件中,就上揭重要爭點已為辯論,而本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前揭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屬定期契約之理由,亦曾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此觀諸上開判決被告答辯欄記載之內容與本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理由大致相符即可明之,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反判斷至明。
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
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99年8 月26日以旗山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於99年9 月10日起回被告公司上班,並於當日到原工作單位報到,然為被告所拒絕,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其得請求99年9 、10月份工資乙節,即為可採。
㈢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每月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查原告99年9 月、10月分別轉向興安公司、文宗工程行服勞務,於99年9 月受有興安公司之報酬為57,000元,於99年10月份受有文宗工程行57,000元之報酬,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興安公司100 年4 月18日(100 )興工字第0203號函、文宗工程行100 年4 月15日(100 )宗工字第0415001 號函在卷可稽,是姑不論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8,712元或原告請求99年9 、10月薪資為39,593元,原告99年9 、10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於扣除原告99年9 月、10月分別轉向興安公司、文宗工程行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又被告雖有受領勞務遲延,然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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