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被告安琪拉語文補習班乃有獨立財務及人事制度,且有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9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及行政人員
- (二)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2元,及自起訴狀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平
- (二)李美智於99年9月29日召集原告及另名教師即訴外人李佩
- (三)被告公司員工未滿5人,依法無庸強制加入勞保。原告於
-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爭執之事項:
-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954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216元,有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 (六)原告請求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 (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額外支出健保費用4,494元,有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定終止勞動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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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唐紀渝
被 告 安琪拉語文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安琪拉語文補習班乃有獨立財務及人事制度,且有獨立之營業處所,並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智為對外代表人,業據陳美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合夥契約為證,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本件以安琪拉語文補習班為被告,已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法定代理人陳美智為訴訟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復主張亦應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另一合夥人林靜怡為法定代理人,實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應提撥7,6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及行政人員,時薪100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轉任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
詎被告竟於99年9月因補習班易主失敗,要求原告自99年10月起「不支薪」繼續工作,惟上開勞動條件根本無力負擔原告每月房租、水電及其他生活開銷。
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前5個月平均薪資為21,579元【計算式:17,750元+17,785元+25,000元+22,425元+24,935元=21,57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1.加班費: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第6條之無庸給付加班費之約定,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最低勞動條件,前揭約定條款應為無效,且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適用責任制之勞工,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加班費。
被告應就原告超時工作部分,給付加班費24,952元(計算式詳如卷內原告提出之附件一)。
2.給付短付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1,216元(計算式詳如卷內原告提出之附件一)。
3.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逾6個月,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僱傭契約前給予1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10前預告即終止契約,依法應給付10 日預告工資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0日=8,333元】。
4.資遣費: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6個月,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5,395元【計算式:21,579元÷4=5,395元】。
5.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本薪23,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被告表示僅願以最低薪資級距17,280元計算原告勞、健保投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36元及勞工退休金1,037元,並諉稱原告如欲以實際薪資所得投保,其間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嗣後雖經他人告知勞工退休金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唯恐因此失去工作,遂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智謊稱因不願父母知悉每月薪資所得而不願投保,並簽具自動放棄加保切結書,惟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規避被告依法應為其員工加入勞、健保之義務,且無論原告是否加入勞保,被告依法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自99年4月起至6月止,每月薪資計算採時薪制,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17,28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自99年7月起至9月止,每月薪資25,000元,以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級距25,2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12元,惟被告均未依法提撥,請求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647元【計算式:(1,037元×3月)+(1,512元×3月)=7,6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額外支出健保費用: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每月需自行支出健保投保費用749元,自99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計支出健保費用4,494元【計算式:749元×6=4,494元】。
(二)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6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平日除負責課程規劃、編製講義、教材外,於上課期間外,負有回答學生問題之義務,倘因原告無法於授課時間內精準掌握課程內容、進度及解答,致有延誤下課等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再者,原告明知補習班教師工作係採責任制,亦未就每月薪資明細單所載工資計算基礎、方式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以此方式計算薪資,故原告不得於離職後,推翻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請求給付加班費。
(二)李美智於99年9月29日召集原告及另名教師即訴外人李佩穎商討補習班易主經營事宜,因二人均表明不願續任而自請離職,復有3名學員家長於當日要求退費,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是被告非因經營不善歇業而解雇原告,而係原告自請離職。
原告既為自願性離職,其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
退步言,縱令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然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工作日數為5月又25日,每日平均工資為710元【計算式:(17,750元+17,785元+25,000元+22,425元+24,935元)152=71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1,300元【計算式:710元×30日=21,3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448元【計算式:21,300元×(5+25/30)÷12×0.5=4,448元】。
(三)被告公司員工未滿5人,依法無庸強制加入勞保。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向被告表示,因不願讓其父親知悉有薪資所得,故拒絕加入勞、健保,並放棄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應就其主張自行投保並支出健保費用4,494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原告請求健保費用,應扣除原告依法自負額即健保費之30%及政府負擔之10%,故以原告投保金額21,300元為計算,原告每月自負額為299元,原告請求健保費應扣除原告自負額1,794元【計算式:299元×6月=1,794元】。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原告薪資級距屬第20級即21,9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式:21,900元×6%=1,314元】,則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7,884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314元×6月=7,8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自民國99年4月6日受雇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及行政人員,斯時時薪為新臺幣100元。
2.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轉任為行政英文老師,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
4.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負擔健保費用。
(二)爭執之事項:1.原告每月薪資若干?2.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216元,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7.原告請求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8.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額外支出健保費用4,494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原有歇業易主之打算,但因易主失敗,要求其不支薪繼續工作,原告拒絕並請求被告資遣卻未獲置理,係非自願性離職等語,業據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員工簡憶榕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9月要我去跟原告及李佩穎(即受僱被告之另一位老師)說,9月30日有新買主過來,可能是你們的新東家,請他們準備面試,但後來買賣不成,被告請我去跟他們(指原告及李佩穎)說從10月開始要無薪上班,直到找到新買主為止,當時被告提出無薪上班時,未提出期限,亦未提出補償計畫,所以原告就說不能繼續來上班,他說已經變更契約內容及條件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於99年9月底,雖有將補習班轉讓予他人之計畫,然因該交易未成立,故被告於斯時尚未歇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即非可採。
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智要求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不支薪繼續工作,而為原告拒絕,並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所為係屬變更勞動契約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情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同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準此,原告係因被告不願繼續支付薪水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954元,有無理由?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24,954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僅係抗辯被告與原告間約定之勞動契約為責任制,故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是依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原告確實有加班之情形,而原告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責任制,無須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為辯,即屬無據。
是以,原告既有加班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4.依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5月份及6月份之時薪為100元、7月份、8月份及9月份時薪為104元【計算式:25,000308=104】,則依上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加給1/3,即原告該部分5月份及6月份加班時薪應為133元【計算式:100+100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7月份、8月份及9月份該部分加班時薪為139元【計算式:104+1043=139】,而原告5月份至9月份此部分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6,62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另依前揭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加給2/3,即原告該部分加班時薪7月份、8月份及9月份應為173元【104+1043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7月份至9月份此部分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請求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8,324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給付5月13日、6月17日及7月8日至總部上課之加班費共586元【計算式:144+266+176=586】,然原告就至總部上課時間為9時30分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即非可採,故此部分加班時數之計算及其加班費即應予扣除。
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24,363元【計算式:(16,625+8,324)-586=24,36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216元,有無理由?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短付薪資1,216元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為據,然觀諸打卡紀錄之記載,原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時數,以每小時100元之時薪計算,則被告僅得再請求如附表二所載計算薪資共計6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固主張:99年5月13日至總部上課之上班時間為9時30分乙節,惟原告僅以打卡紀錄為證,並無法推論被告有何短付薪資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非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離職前5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710元【計算式:(17,750元+17,785元+25,000元+22,425元+24,935元)152=710元】,月平均工資為21,300元【計算式:71030=21,300】,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177日,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65元【計算式:21,300(177365)×1/2=5,165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則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前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亦不爭執。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向被告表示,因不願讓其父親知悉有薪資所得,故拒絕加入勞、健保,並放棄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然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亦即,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由是,縱原告曾與被告約定不需被告為其提繳,仍不因此免除雇主上開法定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參以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原告自99年4月起至6月止,每月薪資計算採時薪制,而其中99年4月份,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17,28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1,037元【17,2806%=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99年5月至6月,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7,750元及17,785元,則每月提繳薪資均屬17,880元之等級,被告5月及6月應提繳金額為1,073元【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7月、8月及9月,原告領取薪資分別為25,000元、22,425元及24,935元,則每月提繳薪資分別屬25,200元、22,800元及25,200元之等級,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512元、1,368元及1,512元。
綜此,被告應為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繳共計7,575元【計算式:1,037+(1,073×2)+(1,512×2)+1,368=7,575】。
是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列7,5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原告請求此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額外支出健保費用4,494元,有無理由?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業已表明被告未代繳健保費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用之支出,應屬可採。
2.查原告99月4月至6月之月薪以17,280元計算,99年7月至9月之月薪為25,000元,對照99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分別為17,280元及25,200元,而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款第1類第3目之被保險人,被告固應為原告負擔每月911元及1329元之健保費,然原告每月仍應自行負擔236元及344元,依照原告主張6個月任職期間仍應負擔健保費共1,740元【計算式:236×3+328×3=1,740】,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
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後,原告則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而原告於99年繳交半年之健保費共繳納4,4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8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所增加之健保費應僅為2,754元【計算式:4,494-1,740=2,75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在2,7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加入勞健保,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觀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記載:「由於乙方(即被告)要求甲方(即原告)需自行負擔雇主提撥之勞退津貼,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元整,並由甲方每個月的薪津內扣除,因甲方不同意此條件,故自願放棄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原因係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費用所致,非原告拒絕加入,然因被告依法本有為勞工提撥之義務,已如上述,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拒絕加入勞健保,故無須負擔賠償原告支出健保費用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短少之薪資、健保費用支出損害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11元【計算式:24,363+629+5,165+2,754=32,9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提撥7,5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 │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 │總時數 │可請求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可請求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
│5月 │9時47分 │133元(時薪)×(9時+47分 │0 │
│ │ │/60 )=1,301元 │ │
├──┼────┼──────────────┼──────────────┤
│6月 │10時40分│133元(時薪)×(10時+40分 │0 │
│ │ │/60 )=1,419元 │ │
├──┼────┼──────────────┼──────────────┤
│7月 │64時52分│139元(時薪)×(40時+46分 │173元(時薪)×(24時+6分 │
│ │ │/60)=5,667元 │/60 )=4,169元 │
├──┼────┼──────────────┼──────────────┤
│8月 │58時52分│139元(時薪)×(36時+52分 │173元(時薪)×22時=3,806元│
│ │ │/60 )=5,124元 │ │
├──┼────┼──────────────┼──────────────┤
│9月 │24時25分│139元(時薪)×(22時+24分 │ 173元(時薪)×(2時+1分 │
│ │ │/60 )=3,114元 │ /60 )=349元 │
├──┼────┼──────────────┼──────────────┤
│合計│168時36 │ 16,625元 │ 8,324元 │
│ │分 │ │ │
└──┴────┴──────────────┴──────────────┘
附表二
┌────┬────┬────┬──────┬───────┐
│ 日期 │上班時數│被告已給│原告再請求薪│原告得請求給付│
│ │ │付薪資時│資(新臺幣)│之薪資(新臺幣│
│ │ │數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5月6日 │7時55分 │7時30分 │100/60×55=│100/60×(55- │
│ │ │ │92元 │30) =42元 │
├────┼────┼────┼──────┼───────┤
│5月10日 │7時58分 │7時30分 │100/60×58=│100/60×(58- │
│ │ │ │97元 │30)=47元 │
├────┼────┼────┼──────┼───────┤
│5月11日 │3時53分 │3時30分 │100/60×53=│100/60×(53- │
│ │ │ │88元 │30)=38元 │
├────┼────┼────┼──────┼───────┤
│5月14日 │7時43分 │7時30分 │100/60×43=│100/60×(43- │
│ │ │ │72元 │30)=22元 │
├────┼────┼────┼──────┼───────┤
│5月15日 │4時33分 │5時 │100/60×33=│0元 │
│ │ │ │55元 │ │
├────┼────┼────┼──────┼───────┤
│5月22日 │3時54分 │5時 │100/60×54=│0元 │
│ │ │ │90元 │ │
├────┼────┼────┼──────┼───────┤
│5月25日 │3時38分 │3時 │100/60×38=│100/60×38=63│
│ │ │ │63元 │元 │
├────┼────┼────┼──────┼───────┤
│5月29日 │3時58分 │5時 │100/60×58=│0元 │
│ │ │ │97元 │ │
├────┼────┼────┼──────┼───────┤
│6月1日 │3時59分 │3時 │100/60×59=│100/60×59=98│
│ │ │ │98元 │元 │
├────┼────┼────┼──────┼───────┤
│6月5日 │3時57分 │5時 │100/60×57=│0元 │
│ │ │ │95元 │ │
├────┼────┼────┼──────┼───────┤
│6月8日 │3時53分 │3時 │100/60×53=│100/60×53=88│
│ │ │ │88元 │元 │
├────┼────┼────┼──────┼───────┤
│6月15日 │3時22分 │3時 │100/60×22=│100/60×22=37│
│ │ │ │37元 │元 │
├────┼────┼────┼──────┼───────┤
│6月18日 │7時40分 │7時 │100/60×40=│100/60×40=67│
│ │ │ │67元 │元 │
├────┼────┼────┼──────┼───────┤
│6月22日 │5時16分 │4時 │100/60×76=│100/60×76= │
│ │ │ │127元 │127元 │
├────┼────┼────┼──────┼───────┤
│合計 │ │ │ │6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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