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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朱育嫺
被 告 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帆
訴訟代理人 洪尤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自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人員,工作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上班時間除工作規則另有規定外,為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上下班應親自打卡,每星期一、三、五上午九時必須參加晨會,受雇服務期間每月休假六天,按公司規定排班輪休,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結算每月應得薪獎。
緣原告於99年10 月27日因遭訴外人郭姓同事以贈與汽車旅館休息使用券方式歧視及污辱原告之人格尊嚴,並使原告感受遭郭某冒犯之意,且已不當影響原告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乃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余易帆申訴,余易帆居然以息事寧人的態度,要求原告不要再追究此事了,原告據理力爭,余易帆竟在公司辦公室且有多位員工在場見聞之公開場合大聲駁斥原告「你不滿意,你就走啊」,顯係「無故辭退」勞工,而違返勞工法令,原告依法捍衛個人權益,卻遭如此對待,當場表示不做了而離開,自隔日起未再上班,兩造勞動契約即終止。
原告於日後由前夫陪同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返還預扣從業保證金及給付創業獎金等,當下獲得余易帆口頭承諾同意,孰料,數日後竟接到余易帆之妻來電,告知不願支付任何款項。
又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27819元、年資363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13,833元(計算式為27819×0.5×363÷365=13,833),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第16條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計9,273元(計算方式27819÷30×10),另依兩造間經紀人契約書之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4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每次領取成交獎金中預扣5%作為原告從業保證金,累積滿30萬元即不再扣除,因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隨即結算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任職期間所扣之從業保證金款項共計19,387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依上開契約標準表第1條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個人成交創業基金累計40,496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綜上,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從業保證金與給付任職期間原告所得成交創業獎金共計為82,989元(13,833+9,273+19,387+40,496)。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告負責人有違反勞動法令無故辭退原告之行為,99年10月29日當日係原告在辦公室因其與訴外人郭姓同事的糾紛與被告負責人有口語衝突,原告覺得受到污辱,故在辦公室對著大家說這種下流公司不待也罷,然後就走了,其後即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故兩造勞僱契約係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被告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款項。
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從業保證金19,387元,依被告公司薪獎標準表第4條第3點之規定,該款項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及扣除應繳金額後且無其他交屋糾紛結算,於離職隔年6月底返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職後即提前返還,被告待今年6月底期限屆至後,即會將款項依規定返還原告。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創意基金部分,原告固於上開任職期間累計此部分獎金共計40,496元,然該獎金性質原為公司鼓勵滿三年且久任在職之資深員工所設,並於原告任職時即有口頭告知該獎金發放條件須任滿三年以上,原告既未任滿3年,被告依約無給付該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98年11月1日起迄99年10月29日止受雇被告擔任經紀營業 人,期間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2)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平均薪資27,819元、年資363日。
(3)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成交獎金中扣除部分款項 作為從業保證金離職前累計金額19, 387元,被告迄今尚未返 還原告。
(4)原告任職期間累計個人成交創業基金金額40,496元,被告未 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負責人余易帆於99年10月29日在辦公室無故辭退,認被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依該條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當日係原告在辦公室對著大家說這種下流公司不待也罷,然後就離開公司,屬自行離職等語。
茲此部分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有非法解僱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條第6款,乃經原告依該條勞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抑或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僅屬原告自行離職之行為?經查: (1)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負責人余易帆於99年10月29日無故辭退之過程,原告到庭陳稱:「當天在辦公室我問被告負責人的太太,你知不知道郭某有給我汽車旅館的券,她說不知道,她說她如果收到也會很快樂,我當時也有跟我在大陸的老公用網路通話,我用我老公說的話問他們夫妻感受如何,他們都用開玩笑的口氣回答我,被告負責人的語氣因為我在大家面前講這些事,語氣愈來愈不好,我就講說我沒有待過這麼下流的公司,但是我沒有說我不做了,被告負責人就用很大聲的口氣對我咆嘯,說如果妳不滿意妳就走,我東西收一收就走了,負責人的太太追到樓下去,說她老公不會處理女性這些問題叫我不要介意,過了三天我到辦公室找負責人,請他給付我稅金、保證金、留任獎金,當場被告負責人都答應了。」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遭被告負責人無故辭退係指被告負責人於上開對談中告知原告「如果你不滿意你就走」等語句,然參以上開談話背景因素,及依該段語句之語義,應僅被告負責人覺得原告不滿其未積極處理原告與他同仁間之糾紛,而對原告表示,如原告不滿公司現狀及其處理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選擇去職不作之意,意即原告是否繼續工作原告可以自己選擇,惟無法據以解為被告負責人有當場主動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故依原告所自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有遭被告非法解僱之情形,乃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辭退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依該條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難認有據,惟原告於當日與被告負責人發生上開口角糾紛後,即自行離開公司且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並於數日返回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其任職期間獎金、保證金等行為,已構成自請離職之行為,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等情,應認屬實,堪可採信。
故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均於法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自原告應發獎金中扣除之從業保證金19,387元部分: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訂有明文,該條文屬強制規定,若雇主違反上開條文而與員工為排除該條款之相關約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離職後,已同意先返還,為被告否認,辯以依兩造簽立經紀人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係於離職後翌年6月底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經紀人合作契約書附件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4條規定:「1、方案A:於每次成交獎金裡扣除5%為從業保證金,累計滿30萬即不再扣除。
2、方案B:於訂立經紀人合作契約書時簽立商業本票30萬,作為從業保證金。
3、從業保證金於員工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並扣除應繳金額後,且無其他交屋糾紛,公司 於隔年度6月底,無條件返還該離職人員。」
等約定,可知上開被告所扣之從業保證金款項,係自原告依約所得之成交獎金中預扣5%款,該成交獎金屬原告薪資性質,而被告所扣轉作從業保證金之性質,核其目的,顯係被告為免將來原告任職期間有違約等情事預留損害賠償或違約款,故兩造約定自該被告每次應給付原告獎金所得中預扣轉作從業保證金,即屬屬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而認屬無效,故被告主張依約其於100年6月31日被告始有返還義務,依法即難認有理。
故原告因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任職期間預扣尚未給付之獎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個人成交創業基金40,496元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累計之個人成交創業基金,為被 告拒絕給付,並以被告給付該項獎金條件需任滿被告公司3 年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經紀人合作 契約書、被告摯發薪資明細為據,依上開契約附件所附薪 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1條: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其中 記載「個人成交創業基金:5%」等規定,並未明載有給付 條件之限制等內容,且核上開款項性質,應屬兩造約定工 作業績獎金甚明,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任職時,兩造即有口 頭約定就上開獎金給付約定需任滿3年為給付條件,然為原 告否認,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萬成到庭作證,然質之證人林萬成到庭僅證稱:其任職 時,與被告間簽立之契約有載明上開個人成交創業基金被 告係以其任滿3年為給付條件,然其契約之約定與原告上開 經紀人合作契約書不一樣,且其亦不知兩造就此獎金給付 方式實際約定狀況等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另有如被告 所辯約定上開獎金之給付條件,又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摯發 薪資明細後有載明該款項於「101年12月31日領」等記載, 惟上開薪資明細之記載係被告單方摯發之文書,無從遽以 認定兩造就獎金給付條件已於原告任職時有口頭合意,故 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故上開原告請求之個人 成交創業基金既屬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屬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 法有據,洵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業保證金19,387元、個人成交創業基金40,496元共計5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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