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小,21,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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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曾妤慈
訴訟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豪
林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原告之薪資按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詎被告積欠97年9月、10月薪資各5,700元、2,100元,共計7,8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按每小時100元計算,被告積欠97年9月、10月薪資各5,700元、2,100元,共計7,8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9月、10月員工出勤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8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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