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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高麗如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卡西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永成Peter.
訴訟代理人 張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35,000元。
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邵永成及直屬主管鄒心韻,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健康因素考量,原告於100年3月1日離職,並自100年2月8日起休99年度之特別休假14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
但被告嗣以業務交接為由,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之100年2月1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到公司上班,原告無保留的告知新進工作人員所有工作內容細節,於同年2月15日辦理交接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工資35,000元,加上特別休假日7日工作應發給之薪資8,162元(1,166×7=8,162),再扣除100年2月份勞健保自付額1,982元後,被告應給付薪資41,180元,詎被告於100年3月4日僅給付原告23,680元,同年3月7日雖再補發8,162元,但尚積欠薪資差額9,338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提出自請離職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有權於原告預告離職時間內隨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須依循原告主張之離職日期。
被告之員工張筱娟於100年1月底與原告協調,要求原告需上班至同年2月17日止,但原告表示無法配合上班至同年2月17日,原告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5日,故原告僅得領取上班至2月15日之半個月工資17,500元,加上1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324元(1,166×14=16,324),再扣除其勞健保自付額1,982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31,842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4日、3月7日給付原告共計31,84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35,000元,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邵永成及直屬主管鄒心韻,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健康因素考量預告將於同年3月1日離職;
原告於100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於同年2月15日辦理交接完畢;
被告於100年3月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事實,被告除對離職日期有爭執外,對上揭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份之工資差額9,338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離職日期為100年3月1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份之全月工資35,000元:1.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邵永成及直屬主管鄒心韻,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健康因素考量,原告於100年3月1日離職,並自100年2月8日起休99年度之特別休假14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100年2月份月曆,記載原告退保日期為100年3月2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記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00年3月1日之工作交接單、交回代管物品明細交接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5頁、第17頁、第43、44頁),堪信屬實。
原告之離職日期既為100年3月1日,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0年2月份之全月工資35,000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提出自請離職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有權於原告預告離職時間內隨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須依循原告主張之離職日期,原告僅得領取上班至2月15日之半個月工資17,50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但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被告據以辯稱:被告有權於原告預告離職時間內隨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須依循原告主張之離職日期,原告僅得領取上班至2月15日之半個月工資17,500元云云,顯非可取,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同法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等規定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㈡被告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工作7日之工資8,162元: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
但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2.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邵永成及直屬主管鄒心韻,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健康因素考量,原告於100年3月1日離職,並自100年2月8日起休99年度之特別休假14日(即100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100年2月份月曆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5頁),堪認兩造已協商排定上揭特別休假。
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排定於100年2月1日休98年度剩餘之1天特別休假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填寫經主管同意之員工請假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屬實。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其中之100年2月1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到公司上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既已排定特別休假15日(即100年2月1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而被告事後徵得原告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其中之100年2月1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上班工作,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該7日之工資8,162元(35,000÷30=1,166.66,1,166×7=8,162),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全月工資35,000元、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工作7日之工資8,162元,扣除100年2月份勞健保自付額1,982元,再扣除被告於100年3月4日、3月7日分別給付之23,680元、8,162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9,338元(35,000+8,162-1,982-23,680-8,162=9,338)。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31日發給原告100年1月份之工資之事實,有存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於同年3月4日、7日僅發給原告2月份之部分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揭工資差額部分,給付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338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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