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小,7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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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生活館、曾文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摩根生活館」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營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被告「曾文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被告曾文俊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摩根生活館」名稱,並未表明其組織型態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表明被告「曾文俊」與之何關連,及對被告曾文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等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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