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簡,1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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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蔣佩賢
劉彥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賢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君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蔣佩賢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劉彥君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員工,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短發工作工資、加班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蔣佩賢部分:
1、薪資部分:
原告蔣佩賢分別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未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及原告蔣佩賢離職後返回被告公司支援6天期間之工資。以原告
蔣佩賢平均月薪53,356元計算,原告蔣佩賢每日薪資為1,779元,被告積欠薪資日數共24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薪資總計為42,687元。
2、資遣費部分:
原告蔣佩賢任職期間共計8個月又13日,以9個月計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蔣佩賢資遣費20,011元。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未滿1年,被告未於10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予1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為17,790元。
4、加班費部分:
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者,計有86天,加班未逾4小時者,共58小時57分(扣除遲到24分),以59小時計算,原告蔣佩賢平均時薪為146元,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1,619元。
5、預扣工資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預扣原告薪資3,000元作為電話費,另因原告遲到遭被告預扣費用120元,合計3,120元,爰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6、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差額部分:
原告蔣佩賢任職被告期間為9個月,故被告應提撥金額
以平均薪資59,698元計算,應為32,236元,惟被告僅提撥1,037元,故尚有31,199元尚未提撥,爰依勞退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31,199元。
7、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雖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將協調意見及資料攜回研議,再行協商
,惟被告迄今仍未處理,而原告蔣佩賢亦於前開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時,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8月18日業已終止。
是以,原告蔣佩賢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6條規定及勞退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
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1、2項、第26條及勞退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加班費、返還預
扣工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額,共計176,42 6元。
㈡原告劉彥君部分:
1、加班費部分:
原告劉彥君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者,共計14天,未逾4小時者,共計53.05小時,以54小時計算,原告劉彥君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9,956元,原告劉彥君時薪為12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劉彥君加班費46,426元。
2、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差額部分:
原告劉彥君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共295,979元,加計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46,426元後,原告應領取薪資共計342,405元,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20,544元,然被告僅提撥1,037元,尚有不足額19,507元未提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劉彥君自得請求。
3、綜上,原告劉彥君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提撥不足額,共計65,93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劉彥君薪資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蔣佩賢資遣費部分以原告任職期間289日,每月平均薪資53,356元計算應可請求21,123元,即53,356×289÷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蔣佩賢僅請求20,011元,應以原告之請求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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