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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年金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於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範圍內,自民國一○○年五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二個工作日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收費員,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上,惟被告只辦勞保17,400元,致原告申請老人年金,造成損失,每月1,443 元(原起訴狀載為1,403 元)。
經勞工局協調,被告堅持按月給付差額,惟原告考量被告高薪低報,惡意在先,且公司經營有負債,並已歷任3 任董事長,原告不願承擔27年風險(內政部98年生存餘命82.3歲),故堅持一筆領取。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57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告公司100 年1 月3 日()福管字第0013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42,000元,及其申請老人年金,因被告薪資低報致每月差額1,443 元,均無意見。
惟被告僅同意按月給付該差額。
㈡如法院認被告應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計算式;
並同意餘命以98年為據。
㈢證據: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險局詢被告90年2 月至94年10月勞保投保薪資應42,000元,誤植17,400元,其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是否有短缺少領之情事及其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平均薪資42,000元以上,因被告低報為17,400元,致申請老人年金每月差額1,44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060092790 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國人平均餘命一次給付差額,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為44年10月11日生,於99年4 月7 日退保日時,年齡滿54歲,其自69年10月20日起斷續加保至上述退保日止,如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損失1,443 元,有勞工保險局上揭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憑。
又原告係於100 年3 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同年4 月底第一次撥款,撥款日期為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並有本院電話記錄為據。
故至本院判決日止,原告受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總數為1,443 元。
至原告將來得否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之規定,尚繫於其生存期間之不確定事實。
是以,原告按國人平均餘命請求一次給付差額,容有未洽,本院認原告應僅得就其起訴請求之363,657 元扣除已生差額1,443 元之餘額362,214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在其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給付1,443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 元,及於362,214 元範圍內,自100 年5 月起,在其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給付原告1,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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