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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蘇紹枝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尚潔工程行即陳建弘(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尚潔工程行即陳建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尚潔工程行,負責人為陳建弘,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日薪資約定為一千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一一號六樓從事室內裝修拆除工程,於裝載廢棄物欲清運時,因天雨濕滑,且被告未設置任何防止跌落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自貨車車頂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需住院半年才可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
(二)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尚潔工程行即陳建弘依上開法令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另查,本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部分,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查,被告尚潔工程行即陳建弘僅係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次承攬人,而承攬人之姓名地址尚屬不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且該室內裝修工程中被告僅係次承攬人,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亦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故被告應與承攬人就後述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連帶負責。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1)目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七千九百十七元。
(2)工作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勞基法之原領薪資補償亦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經醫師鑑定需住院半年才可工作,而兩造就每日薪資約定為一千元,故就工作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暨勞基法之原領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以每日薪資乘以半年之工作天數計算,應為十八萬元(1000x30x6=180,000)。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且目前行動不便又居無定所,造成原告身心上之極度不適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十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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