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簡,4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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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俊維
許富嵐
陳實
陳思妤
孫翊齡
兼上五人 葉人瑛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楊偉裕
兼上一人 曾博群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人瑛新台幣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原告曾博群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蘇俊維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原告許富嵐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原告楊偉裕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原告陳實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原告陳思妤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原告孫翊齡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葉人瑛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曾博群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蘇俊維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許富嵐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楊偉裕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實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思妤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孫翊齡預供擔保,各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被告,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尚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原告葉人瑛: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一千元。

2、原告曾博群: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五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二萬八千元、加班費(九十九年四月、六月、七月)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代墊設備費用七千元,共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

3、原告蘇俊維: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四千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四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二萬三千元、加班費(九十九年四、六、七、八),合計一萬零五百元。

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

4、原告許富嵐: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五千八百三十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三萬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五千元、加班費(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計六千二百三十三元。

共計五萬七千零六十三元。

5、原告楊偉裕: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月八月份工資三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五萬二千五百元。

6、原告陳思妤:九十九年八月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二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7、原告孫翊齡:九十九年八月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七千八百五十元。

8、原告陳實:九十九年四月到職,被告積欠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二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人瑛四萬一千元、原告曾博群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蘇俊雄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許富嵐五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原告楊偉裕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告陳實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陳思妤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孫翊齡七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存取樣公司)確有僱用原告,並積欠原告上開工資、加班費及代墊款,但其前已交付十萬元供原告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部分款項。

至被告呂政輝並未僱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受僱被告生存取樣公司,被告生存取樣公司並以其為原告雇主,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被告生存取樣公司歇業並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及代墊設備費。

被告生存取樣公司積欠原告葉人瑛四萬一千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二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五千元),積欠原告曾博群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五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二萬八千元、九十九年四月、六月、七月加班費計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代墊設備費用七千元),積欠原告蘇俊維八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四千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四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二萬三千元、九十九年四月、六月、七月、八月加班費計一萬零五百元),積欠原告許富嵐五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九十九年三月份工資五千八百三十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三萬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五千元、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加班費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積欠原告楊偉裕五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九月八月份工資三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積欠原告陳思妤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二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積欠原告孫翊齡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七千八百五十元,積欠原告陳實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九年八月份工資二萬五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份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

被告生存取樣公司已交付十萬元與原告依原告上開債權額比例清償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存摺明細及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信屬實在。

四、被告生存取樣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自應清償上開欠款。

惟被告生存取樣公司已給付原告十萬元以上開債權額比例清償,計已分別清償原告葉人瑛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原告曾博群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蘇俊維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原告許富嵐一萬四千二百元、原告楊偉裕一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原告陳實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陳思妤三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孫翊齡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生存取樣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葉人瑛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應付41000-已付10203=30797),給付原告曾博群(應付108494-已付26998=81496),給付原告蘇俊維二萬零五百三十元(應付82500- 已付20530=61670),給付原告許富嵐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應付57063-已付14200=42863),給付原告楊偉裕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應付52500-已付13064=39436),給付原告陳實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應付37500-已付9332=28168),給付原告陳思妤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應付14950-已付3720=11230),給付原告孫翊齡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應付7850-已付1953=5897)。

原告主張被告生存取樣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部分,尚難憑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呂政輝應給付其工資、加班費及上開代墊款部分,惟被告呂政輝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曾博群有對其墊付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生存取樣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人瑛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3元(41,000元/401,857元×100,000元=10,202.6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博群工資26,998元(108,494元/401,857元×100,000元=26,998.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維工資20,530元(82,500元/401,857元×100,000元=20,529.6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嵐工資14,200元(57,063元/401,857元×100,000元=14,199.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偉裕工資13,064元(52,500元/401,857元×100,000元=13,064.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實工資9,332元(37,500元/401,857元×100,000元=9,331.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妤工資3,720元(14,950元/401,857元×100,000元=3,720.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翊齡工資1,953元(7,850元/401,857元×100,000元=1,953.4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由原告繳納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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