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家正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重整人 李敦仁
重整人 張秀雄
重整人 賴信澤
訴訟代理人 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陸萬叄仟叄佰壹拾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肆,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03.13任職被告公司總務課管理師,99.10.30被告以公司虧損、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依規定資遣費最遲應於99.11.30給付,但迄今卻尚有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63、313元未給付予原告,自應給付該款及自99.12.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係於98.03.27經法院裁定重整,但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98年3月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97年12月至99年3月被告為被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又有短少如附表所示,計98年3月重整前少繳1、014元,98年3月後少繳5、850元,合計6、864元,被告自應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其未給付之資遣費63、313元及如附表所示98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72元,亦承認98年3月並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稱因公司已於98.03.27經法院裁定重整,故之前之勞工退休金即不得逕對被告請求,應循重整程序請求,另重整前短繳納之勞工退休金1、014元亦應循重整程序請求。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所載並未否認,亦承認原告所陳98年3月之勞工退休之提繳係於98.04.25才會產生,並於98.05.25前才要繳納之事屬實,是98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既係於98.04.25才會產生,該月6%勞工退休金之債權2、178元自係發生於98.03.27被告公司重整之後,自不應循重整程序請求;
再,97年7月至98年3月被告對原告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均未』提繳,而勞工保險局,乃一律每月工資30、300元列計其97年7至98年2月每月應提繳之金額均為1、818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04.29保退三字第10010135500號函暨100.05.0 5保退三字第10060060250號函附卷可稽,此未按實際工資計算提繳金額致少報之1、014元債權,乃係勞保局於法院裁定『重整後』,申報重整債權時才發生,此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04.15保退一字第09810112300號函附卷可稽(即被證三),此部份自不應令原告循重整程序請求;
另其餘部份之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資遣費被告均承認應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13元資遣費及自99.12.01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04.2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