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勞簡,56,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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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被 告 黃能賢
温永棋
江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障薪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 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能賢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 專案)」,並邀同被告温永棋、江文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E.A 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黃能賢為原告公司之處經理,每月E.A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依E.A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被告黃能賢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等語,又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無法提出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70%以上之證明文件,或乙方為甲方現有員工其繼續率出現期及標準未達者,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查額:(1)……俟乙方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出現3個月後,如繼續率高於70%,則甲方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並繼續核發保障薪差額(往後乙方即不必再開本票。

)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70%,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退還,甲方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

等語,經查,被告黃能賢於86年9月加入E.A專案,因此,被告黃能賢於86年9、10、11月所招攬之保單,其13個月保費繼續率應係分別於87年11、12月、88年1月即能計算,然因考量期票問題,故真正受考核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則會延至88年1、2、3月始出現,而被告黃能賢已於87年7月遭原告解聘,依原告公司「轉籍」規定,其所招攬保單之權利義務,將移轉予被告黃能賢之上層主管,故被告黃能賢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可言,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應為0,未達約定累積保費繼續率70%之標準,被告黃能賢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爰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黃能賢返還獎金,被告温永棋及江文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能賢邀同被告温永棋、江文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E.A合約書,受雇擔任原告公司之處經理乙職,詎被告黃能賢於87年7月遭原告解聘,其88年1、2、3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70%,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即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退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保障薪差額獎金一覽表、本職紀錄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各1份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温永棋、江文福,被告温永棋、江文福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E.A 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4月12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都會時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0年4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0年5月5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5月6日起算利息)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元
合 計 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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