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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中光
左明德
余治緯( 原名: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待補正事項,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及請求金額計算式。
②被告到職、離職日期及原始聘僱契約書影本。
③系爭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全部影本。
④被告任職期間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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