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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曾鳳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立誠
陳錦豪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嗣經被告機關於99年9 月8 日開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97年7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路365號松山路口公車站前,原告欲搭乘大都會客運277 號公車往榮總方向,正要上車時,因公車站牌旁的水溝孔竟然沒有水溝蓋,原告整個左小腿到膝蓋都摔進水溝裡,造成腿上多處創傷,褲子和鞋子也都直接被刮破。
目前腿上疤痕依然清楚可見,造成原告心理上的恐懼感,想到當時差個1 、2 公分就被水溝洞裡的鋼條插進腿上的畫面,深深記在腦海裡,但當時現場完全沒有任何警告標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請求國家賠償25萬元,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祐民聯合診所新臺幣(下同)1,150 元、自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寧疤寧疤痕人工矽膠片、寧疤寧治疤乳膏..等等)約5,500 元。
㈡衣物費:牛仔長褲6,650元、球鞋2,800元。
㈢薪資費:學校暑期工讀時薪95元,一天7小時,薪資665元。
665 ×60=39,900元(3個月薪資,即每月20天計)。
㈣交通費:搭乘計程車來回北投與輔仁大學一次830 元,12天共9,960元。
㈤精神賠償20萬元。
㈥相關單位造成家人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
以上合計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處於97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已告知訴訟,不參與本件訴訟)訂立97年度大安區與信義區○○道路面及鋪面預約維護修繕工程契約,由該公司承攬本市大安區○○○區道路及人行道附屬設施之巡查、維護,並約定自決標日即97年4 月3 日起生效。
原告未提供相關事項證明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曾與原告協調,但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單據可供認定賠償金額,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述之傷勢是否會嚴重到2 個月後還要包紮,而其打工機會是因受傷後請學弟幫忙,之後學弟不願意還原告打工機會,屬原告與學弟私人間的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應就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確有欠缺,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確與被告之管理或設置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左腿摔進未蓋水溝蓋之水溝孔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輔仁大學同學吳璟婷到庭具結證稱:「97年7 月5 日晚上9 點多,要跟原告去五分埔逛街,要坐277 號公車從五分埔坐到士林。
那時公車來了,我們要上公車的時候,原告左腿摔進水溝孔裡,當時公車站牌旁邊有一個水溝孔,沒有水溝蓋,大概比兩張A4紙大小還大一點。
原告牛仔褲割破,鞋子溼掉,流了蠻多血,那時候我們要搭公車,所以先上車,在車上有簡單先清理傷口,到了士林的一個公園,再用水清洗泥土,因為到士林已經蠻晚,所以沒有去醫院,原告是隔天去醫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至64頁)。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滅傷等情,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委託鼎州公司)維護水溝卻未蓋上水溝蓋,且未設置警告措施,以致於用路人即原告一腳踏入,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實有欠缺,原告受傷與被告管理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1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民聯合診所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所認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寧疤寧疤痕人工矽膠片、寧疤寧治疤乳膏..等等)約5,500 元部分,固然未能提出收據為據,本院審酌原告購買除疤用品,確屬一般人情之常,然因購買之次數及數量原告未能舉證,本院參酌一般購買藥品之交易經驗,酌情認以1,1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合計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償2,250 元。
㈡衣物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牛仔長褲6,650 元、球鞋2,8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參照證人吳璟婷上開證述,稱原告牛仔褲割破,鞋子溼掉等語。
則原告褲子及球鞋是否因此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有疑義,此部分之請求實難遽准。
㈢薪資費:原告固然主張原在學校暑期工讀,時薪95元,一天7 小時,薪資665 元。
工作性質為送公文、跑腿、搬東西、整理教室課桌椅,因為請假日數快1 個月,所以工作機會讓給學弟等語。
惟查,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傷勢所必須之復原時間,縱然證人吳璟婷證稱暑假結束後仍有看見原告包紮等語(本院卷第65頁),但是否影響原告之工作情形,尚非無疑,且原告將工讀機會讓給學弟,亦有個人選擇之因素在內,無從將全部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
本院斟酌上情後,僅就原告主張受傷請假約1 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共13,300元【665 ×20天(週一至週五,每月20日計)=13,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㈣交通費:原告主張暑期尚須補課,而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北投與輔仁大學一次830 元,12天共9,960 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憑,故原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無實據,不予照准。
㈤精神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本院審酌原告76年11月8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滿20歲,為大學在校生,受傷後因包紮而行動不便,並造成心理上的恐懼等情,而被告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臺北市用路人之安全責無旁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00元之範圍內,洵屬公允,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至於原告書狀所載家人因本件奔波勞累之精神賠償3 萬元部分,因原告家人非本件直接受害人,亦與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家人之精神損害,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50 元、薪資損失13,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30,55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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