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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鍾菁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社會局
代 理 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其國家賠償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已無勝訴之望,故不予准許云云。
然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台北市社會局以書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且經相對人以書面表示無理由即異議不成立在案,抗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其已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且有協議不成立在案,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業經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助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是抗告人之起訴核與提起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相符。
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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