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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鍾菁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台北市政府列管之第二類低收入戶,單親扶養四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5歲之子女陳渰、陳弈華、陳籽潾、陳伯睿,因經濟困苦,乃向被告申請安康平宅─台北市○○區○○路4段46巷20號3樓,因該平宅破舊不堪、壁癌粉塵四處可見、排糞管漏水、天花板破洞、屋內地板龜裂、房屋隔板毀壞、每逢雨天必滲水,致使原告之四名子女均患有呼吸系統疾病(過敏性鼻炎、支氣管炎)及異位性皮膚炎,因此就醫,使原告花費醫療費用不計其數。
二、原告曾就此向被告反應,請其修繕,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所住之平宅乃公共設施,因於被告之故意、過失不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遭被告拒絕,爰起訴請求。
三、原告之子女因於上揭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致身體遭受病痛,自應由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先暫以新台幣13、800元請求,而原告日夜憂心四名子女之健康,且需隨時就醫,精神上承受之壓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2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213、8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務部96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60020305號函略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
,查安康平價住宅係政府興建提供低收入戶借住之公有房舍,經申請核准配住後,即簽訂借住契約,並辦理公證,經借住後屬民事契約。
其所分配房舍(臺北市○○區○○路4段46巷20號3樓)為原告使用範圍,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
二、再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第7條約定:「平價住宅之管理維護其室內設施毀壞由乙方(借住人)自行負責修繕,甲方(即被告)僅負責公共設施之維修 。」
室內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應為原告(借住人)負擔,室內牆壁「壁癌」係屬借住人因自行維護之部分,惟對於水管滲 漏問題,雖非公共設施,但因牽涉到多戶使用,均由被告協 助修繕,惟因係室內私人使用範圍,如無向又被告申請報修 ,被告無法知悉屋內之情狀,且非經同意被告亦無法入內維 修。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另查原告戶內環境髒亂,廚房油漬遍佈髒污,室內雜亂不潔,其子女呼吸道感染、皮膚病及腸胃炎等疾病,亦難謂與所分配房屋水管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98年之污水管線漏水問題,已安排廠商修繕完成,今漏水問題非屬前述污水管線漏水部分,雖經安排廠商立即修繕,惟因於原告之拒絕廠商入屋修繕而無法為之,且室內設施損壞部分依借住契約約定應屬請求權人修繕及維護之,且請求權人之子女生病亦無證據證明與安康平宅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照顧子女健康本為家長之責任,故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查,原告申請本件平價住宅係供其『個人』居住使用,並非供『公共』或『公務』使用,自非上揭法條所指之『公共設施』,合先敘明。
二、再「平價住宅之管理維護其室內設施損壞由乙方(即借住人之原告)自行負責修繕,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甲方(即被告)僅負責『公共』設施之維修。」
,此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有兩造所提出之該契約附卷可稽,查,原告所指之設施毀損情形,均屬其房屋之『室內』設施,依約即應由其自己負責修繕,乃其以被告未修繕為由而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所指所受之過敏病症等,又無法證明與該設施之損害係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逕以之請求賠償,核亦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非『公共設施』之損害,且亦非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者,又無證據證明其受損與本件之設施不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遽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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