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博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博而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日及同月20日向原告訂購數筆
-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 ㈢、提出:購貨契約書及送出貨單影本(編號7446、7480、73
- 二、被告博而公司則以:㈠、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
- 三、被告廖俊賢、溫政芬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上述契約均係成立與貝里斯博而公司
- ㈡、貝里斯博而公司於接洽原告下訂單前,即已向原告要求貨品
- ㈢、原告上述對7446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顯屬可歸責,其為不完
- ㈣、提出:購貨契約書、貝里斯博而公司註冊及顧問公司證明書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而公司於99年7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7446
- ㈠、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
-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7446契約之約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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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蘇益豐
被 告 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立民
被 告 廖俊賢
溫政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博而公司並無清算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是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被告博而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董事長濮立民之情,有被告博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濮立民為被告博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博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4,877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併予追加廖俊賢、溫政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94元及自100年4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均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博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而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日及同月20日向原告訂購數筆室內插牆式變壓器,並各簽立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7446契約)及0000000-0(下稱7480契約)之購貨契約書,數量分別為5,500個、10個,金額則各為美金14,850元、27元,原告依約生產後,經被告博而公司派駐大陸人員驗貨無誤而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8月3日出貨,被告博而公司雖已給付7480契約之貨款,惟系爭7446契約之貨款應於99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博而公司則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該部分貨款以新臺幣計算為446,49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
又被告博而公司業於94年11月9日經解散登記,惟被告廖俊賢、溫政芬2人仍以博而公司名義向原告為買賣變壓器之行為,此等買賣行為並非係被告博而公司了解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行為人即被告廖俊賢、溫政芬連帶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再者,縱認系爭7446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則貝里斯博而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廖俊賢、溫政芬2人既係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7446買賣契約,則其等亦應就系爭貨款與貝里斯博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46,494元及自100年4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⒈被告廖俊賢、溫政芬與原告交易過程中之訂單、電子郵件均未顯示被告博而公司為境外公司,亦未曾告知其為貝理斯商之身分。
且被告前曾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同一之變壓器商品之編號0000000-0購貨契約書及該筆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均係以「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申請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籍記載亦為「TW 」,即指臺灣之意。
而為被告博而公司洽談系爭7446契約之被告廖俊賢,在99年7月5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表明訂單同7393-1契約書。
又與原告洽談買賣之被告廖俊賢、溫政芬給予原告之名片,其上均註記「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博而公司間無訛。
⒉原告公司生產之變壓器為CP0915 9V/1.5A(下稱CP0915)變壓器,並非CP0910 9V/1.0A(下稱CP0910)變壓器,原告公司自不可能販售CP0910變壓器予被告博而公司。
又原告交付被告博而公司之CP0915變壓器,係先經該公司驗貨後始出貨,被告博而公司以販售機器設備為營業主業,應知悉原告公司交付之貨物為CP0915變壓器。
被告博而公司既已驗收貨物並由原告出貨予其美國客戶,可知兩造買賣標的物確為CP0915變壓器,然被告博而公司明知上情,卻仍於系爭7446契約將貨品編號寫為CP0910,貨品規格明細寫為9V 1A SAFETYWALLMOUNT ADAPTER。
原告公司因CP0915等級之變壓器可為9V/1.0A等級之變壓器使用,而於該契約上簽名,並依被告博而公司之指示出具CP0910承認書,即前述契約及承認書上記載CP0910 9V/1.0A均係因被告博而公司之指示,而貼在該等變壓器上之貼紙,亦為被告博而公司提供使用。
且被告博而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明知原告交付之變壓器為CP0915變壓器,仍於100年4月11日給付7480契約之貨款美金27元(每個單價美金2.70元)予原告,故可知被告於系爭7446契約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確為5,500個CP0915變壓器。
⒊原告交付被告購買之CP0915變壓器,係經UL安規認證之變壓器,此有UL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
被告博而公司主張該等變壓器已經美國海關及UL機構檢驗為非CP0915等級之變壓器等情,並不實在,原告公司已依系爭7446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博而公司購買之變壓器,系爭變壓器因被告博而公司提供貼在其上之貼紙(CP0910)與產品規格(CP0915)不符所致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博而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博而公司自負責任。
㈢、提出:購貨契約書及送出貨單影本(編號7446、7480、7393)、存證信函、被告博而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廖俊賢及溫政芬名片、寶三電子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貼紙樣式、UL檢驗報告、UL英文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博而公司則以:㈠、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被告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英文名稱為HARD-LINK TECHNOLOGY CO., LTD.,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7號7樓,與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資料及購貨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TECH. INDUSTIRALCO.,LTD.及營業地址資料均不符。
被告博而公司已於94年11月9日解散登記,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再以博而公司名義從事商業活動,復未聘請員工於臺灣或其他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更未簽署任何文件及採購任何物品。
原告僅以買方公司之中文名稱與被告公司相同即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然其他所提資料如英文名稱、營業住址均不相符,系爭7446及7480契約之訂定時間更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發生,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所提之證物顯與被告博而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證。
三、被告廖俊賢、溫政芬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上述契約均係成立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被告廖俊賢及溫政芬則為該公司所聘人員。
系爭契約書及被告名片上所載乃貝里斯博而公司之中英文正式名稱,地址則為貝里斯之郵政信箱地址及前開臺北市之辦公室地址,該等契約均顯為貝里斯博而公司之訂單。
另原告所指乙份銀行匯款單填寫有國籍為TW,係貝里斯博而公司人員誤寫。
㈡、貝里斯博而公司於接洽原告下訂單前,即已向原告要求貨品需有國際安全認證機構Underwriter Laboratories(下稱UL)之安全檢驗認證。
貝里斯博而公司前向原告簽訂7393契約書前曾要求原告提出貨品規格及安檢認證承認書,原告乃於其同年5月28日之承認書中再次載明:貨品為:美規CP0910之9V/1A,並顯示可於貨品貼紙上出現UL之認證字號等。
貝里斯博而公司遂提供有美國客戶DP公司標誌之貨品貼紙給原告,並於同日先下訂3500個。
原告未對貝里斯博而公司告知所提供之貼紙式樣有何問題,即予照貼。
並於同年6月間,由原告工廠即寶三電子廠在中國大陸深圳先交予貝里斯博而公司人員驗收,其驗收人員僅能目視貨品之外觀、顏色、數量等予以點收。
驗貨完畢再由原告工廠直接以空運方式寄交貝里斯博而公司之DP公司。
嗣DP公司再次向貝里斯博而公司下訂,故貝里斯博而公司乃再於99年7月1日及7月20日分別向原告簽訂系爭7446及7480契約,並購相同貨品。
其中7480契約僅10個貨品,貝里斯博而公司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先以空運方式寄予DP公司完成交貨。
7446契約係於同年8月初以海運方式直接交DP公司以進口人身份報關進口。
經美國海關抽檢後竟遭以涉及侵權而扣押,然經貝里斯博而公司要求原告提出CP0910貨品(亦即9V/1.0A;
9伏特1安培)之UL認證文件,然原告竟向貝里斯博而公司表示,此項美規CP0910貨品並未申請登錄UL安全檢驗。
嗣後於同年10月間提出以康臨有限公司(Coming Data Co.Ltd.,下稱康臨公司)名義之證明函稿,竟稱7446契約之貨品實為美規CP0915之貨品(即9V/1.5A;
9伏特1.5安培)並稱該公司就該貨品已取得UL認證,其檔案號碼為E253376云云,美國海關對前開康臨公司證明函拒絕採信,且經美國海關及UL機構之檢驗,遭查扣貨品之用電等級與CP0915並不相符,並確認扣押之貨品確未經授權使用UL標誌,故美國海關視該等貨品為侵權仿冒品而予以沒收。
DP公司因此而認貝里斯博而公司違約,故以其100年2月18日信函對貝里斯博而公司通知解除7446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近美金4萬元。
由於7446契約中關於本件貨品究為何種型號產品不明、未經UL安全認證,以及遭美國海關查扣繼而沒收等,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貝里斯博而公司乃於本年4月8日發函原告,正式通知解除7446契約。
㈢、原告上述對7446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顯屬可歸責,其為不完全給付。
貝里斯博而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以及256條之規定,解除此契約,是貝里斯博而公司既已無給付義務,被告廖俊賢及溫政芬為其公司人員,僅在連繫及處理訂單業務,無論被告等是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之「行為人」,其就本件請求,自亦無任何給付責任可言。
㈣、提出:購貨契約書、貝里斯博而公司註冊及顧問公司證明書、臺灣博而公司國貿局網站登記資料、變壓器照片、UL認證簡介及認證標誌使用要求、勵人公司廠商資料、貝里斯博而公司及原告人員99年5月12日網路連繫內容、原告公司承認書及貨品規格文件、美國海關西元2010年10月15日本件貨品侵權及查扣之通知函及中譯文、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簡介、DP公司所轉交之美國海關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貝里斯博而公司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康臨公司證明函及其中譯文、康臨公司相關公司資訊、康臨公司修改後之證明函及UL授權書及中譯文、原告及貝里斯博而公司99年12月間所寄發存證信函、美國海關西元2011年2月15日有關本件貨品侵權並應予沒收處分之通知函及中譯文、DP公司西元2011年2月18日解除契約函及中譯文、貝里斯博而公司100年4月8日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貝里斯博而公司100年4月11日給付原告7480契約貨款之匯款單、維基百科有關「安培」之說明、崧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99年5月24日出貨單、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廖俊賢99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康臨公司網站上之產品項目、UL後續檢驗服務說明、UL機構電子郵件、DP公司電子郵件及譯文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而公司於99年7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7446契約,訂購5,500個變壓器,原告依約生產及交貨後,被告博而公司則迄未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博而公司業於94年11月9日經解散登記,惟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仍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為上述買賣行為,及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貝里斯博而公司間,被告廖俊賢、溫政芬等人分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均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
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約並未載明其屬境外公司,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
經查,被告博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路○段327號7樓之法人,其代表人為濮立民,英文名稱則為:HARDLINK TECHNOLOGY CO.,LTD.(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貝里斯博而公司係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係屬一外國法人,其代表人為馬文若,此有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我國駐貝里斯外交貿易部認證書及中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而英文名稱乃為: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與被告博而公司顯非屬同一法人,而系爭契約所載購貨者之中文名稱雖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同時亦載有英文名稱為「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及公司所在地為「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
且原告前亦曾收受以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名稱及其代表人馬文若為申請人,用以支付他筆貨款所簽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7446契約及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4頁),即依此等客觀上之事實,原告應得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乃為址設於我國境外之貝里斯博而公司而非被告博而公司,故系爭7446契約乃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所簽訂之事實,可以認定。
則原告執此一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博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被告廖俊賢、溫政芬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法人,惟並無明示該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臺灣簽訂,且本件所爭執者乃有關契約之履行,而與之相關事務均於臺灣接洽辦理,是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當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
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文。
則查:⒈系爭7446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業已提出與該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變壓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依系爭7446契約所載之貨品編號為:「CP0910-10W」、規格則為:「9V1A SAFETY WALLMOUNT ADAPTER」之情,有卷附該契約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歷次準備書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所提出交付之貨品實為編號CP0915之貨品,即規格為9V 1.5A變壓器乙事(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第229至230頁、第263頁),是依此原告自認之情,已足認定其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本件給付之事實。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7446契約乃被告所提供、被告亦已就相同之7480契約給付貨款及被告於原告出貨前均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即被告明知系爭7446契約所訂購之貨品實為CP0915變壓器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而系爭7446契約既已經原告與貝里斯博而公司合意約定訂購之貨品及規格均為上述CP0910變壓器,原告即負有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之義務,與系爭契約書由何人提出無涉;
另7480契約乃另一契約關係,貝里斯博而公司事後願就該契約給付貨款,與其是否明知或承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7446契約為CP0915變壓器乙事亦屬二事;
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惟仍辯稱驗貨時僅以外觀、顏色、數量等予以點收,並未就該等變壓器係為9V 1.5A或9V 1A規格部分作測試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認驗貨時係比對照片及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被告廖俊賢、溫政芬所辯相符;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被告及貝里斯博而公司有何簽認上述變壓器規格之證明,堪信前揭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7446契約所訂購之貨品實為CP0915變壓器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此,本件原告確未依系爭7446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復無法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既為前述,則系爭變壓器是否未經UL合法認證或因被告所提供之貼紙不符而遭美國海關沒收各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而貝里斯博而公司業於100年4月8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7446契約,該信函則為原告於翌日即9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3頁、第265頁),則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主張系爭7446契約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而經締約相對人貝里斯博而公司合法解除等語,洵屬有據。
是依首揭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7446契約既經解除,貝里斯博而公司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原告再以該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廖俊賢、溫政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7446契約之約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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