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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9巷6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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