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04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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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劉佳榮
被 告 崔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就讀臺北市立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當日下午四時起於該校地下室上體能課,該課教師即被告於五時三十分課堂終了前,指派原告長子獨力歸還沉重滑板車,致原告長子頭、肩撞及地下室另一端牆壁,而受有體傷,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九萬六千元等情。

三、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本人並非系爭事故的被害人,是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便無訴訟實施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即顯非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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