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05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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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鄒仲庠
被 告 許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4 年5月30日止,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於94年12月7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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