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欲將停靠
- 三、被告辯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其本人所有,而該車輛之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蕭治強駕駛之系爭車輛
-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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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黃于珍
被 告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欲將停靠於林森北路路邊之車牌號碼2D-6592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因其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乃致與同路段、停靠在前而由訴外人蕭治強駕駛之車牌號碼6D-62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產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復尚在保險期間內,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被保險人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公司)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4,447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7,968元、漆價費用18,009元、零件費用3,470元;
再扣除自負額5,000元),故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其本人所有,而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目前身處國外,乃未能就系爭車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蕭治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479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欲將停靠於林森北路路邊之車輛駛離,於起駛時,右側車身與同路段、停靠在前而由訴外人蕭治強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而肇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肇事時相對位置,被告所駕之車輛車頭朝左、車身斜置,系爭車輛則係車身平行靜置於路邊,可知被告起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未能注意前方訴外人蕭治強停靠於路邊之車輛,是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所致,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是認,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係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石川公司因上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44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出具統一發之票及原告出具之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中已包含零件費用3,4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1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4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347元,再加上鈑金費用7,968元;
漆價費用18,009元,並扣除自負額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324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
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蕭治強於肇事時亦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同有過失,此有卷附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佐。
訴外人石川公司既同意蕭治強使用系爭車輛,堪認蕭治強應係石川公司之使用人乙節甚明,而訴外人蕭治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損害賠償權利人即石川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具有過失,原告復受讓石川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應承受該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蕭治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3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3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16元(即21,324-(21,324×1/3)=14,21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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