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07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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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原 告 周双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吳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周双賜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BU-0105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周双賜所駕駛之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外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0-YK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外賓公司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70元,原告周双賜因修車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 元,迄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公司33,670元及原告周双賜2,9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外賓公司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外賓公司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外賓公司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費用33,670元,其中零件為9,070 元,工資為24,6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原告外賓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7 月19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07元,再加上工資24,600元,則原告外賓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25,507元。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周双賜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 天,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1,486 元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附卷為證,則原告周双賜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天=2,972元),應予准許。
七、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外賓公司訴請被告給付25,507元及原告周双賜請求被告賠償2,97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外賓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外賓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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