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102,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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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辛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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