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10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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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呂昭文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受訴外人李明宗之託,擔任訴外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於宇安公司加盟被告,故原告曾應李明宗之要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宇安公司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5年6月29日,金額為375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人員簽收。

原告答應擔任宇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後,頗覺不妥,故一再向友人李明宗要求變更宇安公司之負責人,95年11月間,李明宗告知已辦理負責人之變更,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退出,當時被告亦已修改加盟契約書將加盟店宇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為李明宗,原告認宇安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即未再過問宇安公司之其他事宜,系爭本票為公司票,故未取回。

㈡豈料被告竟於98年7 月間逕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

原告當時仍任職被告公司系統之中正寧波加盟店,接獲裁定詫異不已,當時被告總部人員告知「是要追新的負責人至於這張本票裁定只是形式,不會向原告請求」,原告不疑有他未就本票裁定抗告,詎被告竟違反誠信於98年10月間持本票裁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566 號3 樓之一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使該房地遭拍定,被告因此於99年8 月間受領本票債權本金1,035,093 元,致生原告財產減少,及額增36,300元執行費等之損害,此有分配表可參。

㈢原告不得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鈞院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原告委發律師函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但被告除本票債權本金1,035,093 元外,就其餘損害均函覆拒不賠償。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公司票與原告個人無關,且負責人早已移轉,被告亦承諾不會執行,竟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而受領本票債權本金,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受領本票本金1,035,093 元之日(以99年8 月15日計)起,至被告返還本金日100 年4 月22日止,計8 個月又8 天,所生之利息35,165元(計算式:1,035,093×5 %/365×248= 35,165 ),以及原告本不用支出之執行費36,300元,合計71,465元(計算式:35,165+36,300 =71,465)。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㈠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23號及81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1條所謂「更有所取得者」係指「實際上」基於原物已取得之孳息或收益。

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取得執行分配款項至100 年4 月22日返還原告止,均將前開金額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所生利息如以100 年5月18日之0.16%計算僅921 元(1,035,093 元×年息0.16% ×203 天=921 元)。

是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利息應以實際取得之利息為範圍(實際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年息5 %計算並無理由。

㈡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乃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所為,該法院既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亦認定被告有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顯見系爭本票在外觀上確有使人合理相信原告係共同發票人之情形,難謂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利。

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0 年2月17日始告確定,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分配款則於99年10月1 日,其時「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受領該執行分配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指「惡意受領人」。

㈢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過程中從未聲請停止執行,縱如原告所謂因「不明人士」電話承諾「不會執行」而未為抗告,原告仍得於被告實際上聲請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待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後法院即撤銷執行程序,而不致發生「執行費」之損害,且系爭執行費之負擔為執行法院依法徵收,非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該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日將本票強制執行分配款1,035,093 元及被告先支出之執行費36,300元一併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憑。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0 年2 月17日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返還受領款項1,035,093 元予原告,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1,035,093 元之日起返還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35,165元,以及執行費36,300元,合計71,4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竟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宇安公司為加盟被告,而依照加盟契約書所簽發之履約擔保品,有宇安公司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至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加盟契約中並未約定公司負責人需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之義務,且原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係宇安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之規定,原告係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雖系爭本票上未載有代表人字樣,惟依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及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先記載宇安公司並蓋宇安公司章,宇安公司章後方並無任何董事之印章,而於其下記載呂昭文及蓋呂昭文章,且發票人地址欄則僅記載宇安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桃園市○○○路○ 段1184號,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有為宇安公司代表關係存在,已有為宇安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堪認原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宇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係宇安公司,原告個人則非發票人等情,自應為被告所明知。

㈢再者,證人許家燁即中正寧波加盟店店長曾於兩造間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店長,原告說他原來是中信加盟店負責人,負責人轉移後有新的負責人,該負責人與客戶有糾紛,可是中信總部竟然要聲請本票裁定,我就問原告為何不將個人票取回,原告說他個人開的支票已拿回來,但公司票不用拿,因為負責人已轉移,之後我打電話去中信總部告知這個情況,總部查證後回電給我說負責人更換,目前好像有扯到一些債務,所以請我轉告原告要追新的負責人,至於這張本票裁定只是形式,不會向原告請求。

當下我立刻把電話轉給原告,讓他們雙方去確認,確認之後原告才掛掉電話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公司票,且負責人早已移轉,被告亦承諾不會執行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票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既判力,自不能以業已聲請法院裁定為由卸責。

故被告既然明知系爭本票為原告代宇安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竟仍然就其與宇安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對原告個人之財產聲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自該當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

依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之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惟被告實際上係於99年10月1 日受領利益1,035,093 元,有被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已如前述,非原告主張之99年8 月1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返還原告之日前,共203 天,以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28,784元(計算式:1,035,093 ×5 %/ 365 ×203=2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因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負擔執行費36,300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至於原告因為無資力提供擔保,而無法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並不是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未聲請停止執行導致支出執行費云云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28,784元及賠償執行費36,300元,合計65,084元,應予准許。

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認定(原告僅利息起算日有誤),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審酌。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28,784元部分,無從另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84元,及其中36,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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