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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鄭淑玲
張齡之
被 告 張同泰
訴訟代理人 門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86-K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6 日20時5 分許,於酒醉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199-EV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島東路交叉口處時,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左前車頭擦撞沿同路段行駛之訴外人吳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8-YF號計程車後,右前車頭復又擦撞臨時停車於同路段路邊由訴外人黃崇軒所承租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輪上葉子板、左前車身擦痕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和運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1元。
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惟不知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酒醉駕駛汽車致生擦撞系爭汽車之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6067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和運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7,761元等語,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紀錄表、發票號碼K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40 元、工資費用為19,121元,並扣除折讓費用3,000 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5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 月,使用期間約為2 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4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6,59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121元+零件費用472 元-折讓費用3,000 元=16,59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運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593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035元 │1,640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035 元 │
├──┼────┼───────────────────┤
│2 │ 653元 │1,035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653 元 │
├──┼────┼───────────────────┤
│3 │ 472元 │653 元-653 元×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9/12月=472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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