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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侯雅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柏傑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林柏傑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劉煥民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600元,以提解被告林柏傑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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