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12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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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呂清柚即巨匠坊機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委請被告就原告所有黑色及土黃色靴子各1 雙(下分別稱黑色靴子、土黃色靴子,並合稱系爭靴子),進行靴子內裡更新、加墊及鞋跟更新之修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給付被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詎料被告遲至99年10月間始交還系爭靴子與原告,且被告就黑色靴子部分固有完成系爭工作,惟鞋跟並未更新好、鞋墊沒有黏合完全,而就土黃色靴子部分僅完成內裡更新,其餘工作均未完成,且因修理後並未黏合完全,致鞋面及鞋底剝落分離,經原告另再請求被告續為修理仍未能復原,是被告除未完成系爭工作外,復造成系爭靴子額外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4 倍之賠償共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原告修理系爭靴子,原告確已給付修理費用3,500 元,並於99年10月間取回,惟雙方約定之修理範圍僅限於系爭靴子之內裡更新,而內裡加墊及鞋跟更新均為被告額外未另行收費之服務,且被告業已完成所約定之修理內容,就系爭靴子應復原之部分亦已黏合完全,若有剝落分離情況應為自然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有承攬原告系爭靴子之修理工作,原告業已給付修理費用3,500 元,嗣並已取回系爭靴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靴子供本院勘驗,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修理費用給付4 倍之賠償,然並未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核其性質應係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加害給付及違約金給付為其法律上依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確有未完成系爭工作、致生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即系爭靴子確具額外損害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事實,及兩造確有違約賠償約定等情事,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與被告訂有就系爭靴子完成內裡更新、加墊及鞋跟更新之系爭工作約定,而被告除有黑色靴子鞋跟未更新好、鞋墊沒有黏合完全及土黃色靴子未加內裡鞋墊及更新鞋跟之工作未完成外,尚造成土黃色靴子鞋面及鞋底剝落分離之額外瑕疵等語,被告則否認造成額外之瑕疵,並抗辯兩造僅約定為系爭靴子之內裡更新,其餘均非屬承攬範圍等語,經查,系爭靴子固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土黃色靴子底部與鞋面交接處確有裂痕,黑色靴子鞋墊確有未黏合完全等情況(下稱系爭瑕疵,參本院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未能就系爭工作之約定修理範圍,及系爭瑕疵確否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就被告是否確就系爭工作具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形成確信,復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修理費用之4 倍為賠償等語,並舉訴外人老師傅靴修理專門店收據及其上約定條款1 紙為據,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已如上述,上開違約賠償之約定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復未能就兩造亦有同類損賠約款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無由受該等違約賠償條款所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違反系爭工作約定、對原告致生瑕疵及加害給付,及兩造具違約賠償約定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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