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18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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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新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蔡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A-2621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66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撞及原告所有由僱用人劉治強駕駛車牌號碼603-EZ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受損,經入廠修復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修復期間7 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收以1,486 元計算,減少營收10,402元。

以上合計32,3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期間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5 月6 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09081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1,900元等語,惟其中19,100元為工資、2,800 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6 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9 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80 元(計算式:2,800 元×1/10=28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工資19,100元+零件費用280元=19,380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受有7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0,402元部分,查原告系爭汽車係用以營業之計程車,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內容,查定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及依煌舜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證明書所載系爭汽車進廠日為99年9 月29日、出廠日為99年10月5 日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廠維修致其無法營業,而以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共請求7日之損失金額10,402元等語,應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9,380元及所失營業收入之利益10,402元,共計29,7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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