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189,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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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高美珠即王瑞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瑞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王瑞萍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瑞萍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嗣持卡向原告借款,積欠新台幣(下同)49, 8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王瑞萍於9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王瑞萍之母親,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王瑞萍同居,被告不清楚王瑞萍之財務狀況,也沒有繼承王瑞萍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王瑞萍之母,與被繼承人王瑞萍並未同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子女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父母之情形亦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1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因繼承王瑞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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