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小,1213,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邵琪
被 告 高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於還款期限99年7月12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747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7月12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276元;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項本金債權自99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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